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自称需租车去山西,经人介绍联系到牌照为豫x出租车司机赵小军,被告人张某甲与赵小军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商定好租车价格,并用赵小军的驾驶证在济水大道上的“凯悦宾馆”开好房间让赵小军在房间内等。后被告人张某甲和葛某开出租车到济源市建设银行处,谎称葛某系该出租车的车主,将该出租车抵押给张某栋,葛某先后在张某栋处拿走人民币x元,并给张某栋出具了x元的借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出租车的价值为x元。案发后,出租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x是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认为其诈骗数额为x元。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二被告人以骗取的出租车抵押借款x元不构成犯罪;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被告人葛某辩称x元是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自称需租车去山西,电话联系了出租车司机陈某强,因陈某强无时间,陈某强就联系了出租车司机赵小军(驾驶豫x出租车),并将赵小军介绍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与赵小军见面后,商定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用赵小军的出租车,并用赵小军的驾驶证在济水大道上的“凯悦宾馆”开好房间让赵小军在房间内等候,二被告人将豫x出租车开走。后二被告人将出租车开到济源市建设银行处,称葛某系该出租车的车主,将该出租车抵押给张某栋,葛某先后在张某栋处拿走人民币x元,并给张某栋出具了x元的借条。该款被二被告人用于赌博、购买手机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赃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小军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张某乙、陈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借条,环球出租车公司证明,通话记录,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诈骗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另诈骗他人x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诈骗的对象是出租汽车,其在诈骗出租汽车得逞后,又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栋,给张某栋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从张某栋处实际取得x元,因此该x元不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是为了诈骗出租汽车,而与出租车司机口头约定租车价格,其并非是为了履行租车合同,且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退,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