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蒲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蒲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多年前被告擅自在二楼公用卫生室内搭建阁楼以及在二楼走道堆放杂物;在底层灶间大门的上端放置了杂物,上述搭建、堆放物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通行及安全。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搭建及搬离搁置的物品。
被告蒲某辩称:被告承租的公有房屋,因居住条件差,80年代初期征得邻居的同意,在二楼卫生间搭建了阁楼,以及走道上堆放的物品是事实,但阁楼和这些东西的堆放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蒲某系本市黄某区X路XX弄XX号(即成都北路XX弄XX号)的邻居,原告系该号二层东间、亭子间承租人,被告系同号二层西间承租人。系争房屋内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为原、被告公用租赁部位。被告在公用的二层卫生间搭建阁楼一个;在底层灶间门上端堆放杂物;在二楼的过道上亦放置了杂物。
2010年3月3日,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对二层西间蒲某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重庆北路XX弄XX号在二层公用卫生间私搭阁楼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你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予整改”。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凭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营造一个和谐共处、宽松礼让的生活环境。现被告在公用部位搭建私阁、堆放物品,确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放置在本市黄某区X路XX弄XX号底层灶间门上端的杂物及二楼过道上堆放的杂物。
二、被告蒲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黄某区X路XX弄XX号二层公用卫生间私搭的阁楼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匡丽英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