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区X镇X路X号上海嘉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油压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推搡,后被告人代某某用塑料凳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在躲避过程中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伤势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人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某审判员干志雄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