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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荔溪乡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马某某,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某执行人马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马某某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鄢江陵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谌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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