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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郜某华(另案处理)欲承包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世纪花园综合农贸市场,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海(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共同出资承包该市场。为了顺利承包该市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海三人商定共同筹款15万元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李某某将10万元送给崔某某,余款其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10月,其通过郜某华想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为顺利承包该市场,其和共同投资承包该市场的陈某某、吴某海商量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后其三人筹款15万元后,其将该款给郜某华,由郜某华向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崔某某行贿。后郜某华送给崔某某10万元,余款其和郜某华各分得2.5万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和李某某、吴某海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3、同案人吴某海供述:其和李某某、陈某某欲共同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并商定筹款15万元给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后由李某某出面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4、证人崔某某证言:其和李某某在郜某华家见面,后郜某华借故出去,由李某某给其10万元作为承包世纪花园农贸市场的好处费。

5、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行贿犯罪事实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某某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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