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杨照祥。
一审第三人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都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文旭,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一审第三人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都信用社(以下简称玉都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杨照祥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照祥与第三人罗文翠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11日,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杨兆祥的镇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杨兆祥在镇平县X路东段北侧具有四层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366.05平方米,并向罗文翠颁发了镇房共字第x号房产共有权证。2002年1月14日,杨照祥与罗文翠将该房产的第一层赠与冯清志和田朝锋。2003年6月26日,杨照祥与罗文翠将该房产的第二层卖给杨志超和张英莲。2002年2月18日,杨照祥与罗文翠将第四层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丙,2002年5月25日,原告将房款支付给杨照祥。2002年1月15日,杨照祥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3年7月2日,被告向杨照祥颁发镇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杨照祥在镇平县X路东段北侧有房屋产权两幢,分别位于第三层、第四层,并向第三人罗文翠颁发镇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7年7月3日,杨照祥在第三人玉都信用社处贷款x元,并经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8月28日,原告王某丙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杨照祥、罗文翠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做出(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某丙与杨照祥于2002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08年7月2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玉都信用社与杨照祥、罗文翠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玉都信用社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2月18日,杨照祥、罗文翠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第四层的房屋出售于原告王某丙,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即享有了对该房屋管理使用的权利,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影响到原告对以上权利的行使,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玉都信用社在与杨照祥、文翠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即拥有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原告要求撤销杨照祥与罗文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玉都信用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玉都信用社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向杨照祥和罗文翠所颁发的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镇字房共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是依杨照祥和罗文翠所持有的镇平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依《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第三人杨照祥、罗文翠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处分与冯清志和田朝锋及杨志超和张英莲后,将剩余部分向被告申请登记,应当属于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首先,杨照祥和罗文翠虽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向颁证机关隐瞒了已将其中的第四屋的单元房出售于原告王某丙的事实,应当属于申报不实。其次,杨照祥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但杨照祥所提交的原房屋权属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人系杨兆祥而并非杨照祥,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交杨兆祥与杨照祥的身份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即依据原房屋权属证书向杨照祥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显然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再者,杨照祥与罗文翠2002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显示内容,只有申请人杨兆祥签名,而在共有人盖章栏目中为空白,无共有人罗文翠签名或盖章,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日向第三人杨照祥颁发的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向第三人罗文翠颁发的镇字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均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日向第三人罗文翠颁发的镇字房共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照祥、罗文翠虽将其房屋第四层卖给王某丙,但没有办理登记,因此,王某丙对房产依法不享有管理使用权利。杨兆祥即杨照祥,前后名字不同,不属于程序瑕疵。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王某丙购买杨照祥、罗文翠的第四层房屋后即入住该房屋至今。一审被告未提交为杨照祥、罗文翠进行镇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x号房屋共有权登记时的现场勘查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杨照祥、罗文翠于2002年2月将本案争议房屋的第四层卖给王某丙(该房屋买卖协议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却仍然以自己为产权人、共有人向一审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属隐瞒真实情况、申报不实,损害他人利益,一审被告在为杨照祥、罗文翠进行本案争议房屋登记时,缺乏由原产权证上产权人杨兆祥变更为杨照祥的身份关系证明、无共有权人签名申请,未进行现场勘查,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房屋登记行为程序无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适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