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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职工。

诉讼代理人滕召云,沅陵县民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X),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长沙火车站派出所(略),当月2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

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滕召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2年5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略)归案,次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周某某诉称:自诉人周某某于农历2001年大年三十与女友刘某戊回沅陵县X乡X村探亲。在张其坳村X路旁边下车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拦住。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拖扯刘某戊,自诉人周某某前去解劝,被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左肘部。自诉人周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法医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刘某甲持刀砍伤自诉人周某某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诉人周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刘某戊、张某某、谢某乙、谢某丙等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门诊病历;5、医疗及鉴定费用收款凭据。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同时赔偿因其伤害行为而造成周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因刘某戊拐卖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姐,且拒不承认,所以被告人刘某甲才持刀砍刘某戊,结果误伤了自诉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愿意赔偿自诉人周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以证明刘某丁(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姐)遭刘某戊欺骗被拐卖至江苏的事实。

辩护人龙某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自诉人周某某素不相识,没有伤害自诉人周某某的动机,其行为系在砍刘某戊的过程中误伤自诉人周某某,其主观上属于过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原沅陵县X乡X村刘某组村民,其姐姐刘某丁于2000年10月随同村组女青年刘某戊外出至江苏长期未归,遂认为刘某戊已将其姐刘某丁拐卖。2002年2月11日(即农历年2001年大年三十)被告人刘某甲听说刘某戊将返乡过年,遂携带菜刀在本乡X村公路边等候刘某戊。当天下午2时许,刘某戊与其男友即自诉人周某某乘车抵达。下车时,被告人刘某甲上前质问刘某戊将其姐刘某丁拐卖至江苏一事,刘某戊不予承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遂抓扯刘某戊,并用手扼刘某戊的颈部,自诉人周某某见状即上前解劝,被告人刘某甲即持菜刀将自诉人周某某左手肘部砍伤,并继续持刀将刘某戊砍了三刀,尔后被告人刘某甲经旁人劝阻离开。自诉人周某某随即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2年3月1日出院。2002年2月21日经怀化市法医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创口已构成轻伤(偏重)。

自诉人周某某受伤所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573.4元;法医鉴定费319元;误工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关于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9231.32元,工作日为251天,自诉人周某某误工天数为18天,9231.32元÷251天×18天=662元;护理费270元,以上合计5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因其姐刘某丁述说被刘某戊拐卖至江苏,而欲找刘某戊。2002年2月11日中午12时许,他听村里人说刘某芳(又名刘X)要回来了,便从附近村里一户人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当走到村小学旁边的简易公路时,碰到刘某芳和周某某一起过来。遂与刘某芳为其姐是否被刘某芳拐卖一事发生争吵、扭扯,他从身上抽出所携带的菜刀朝刘某芳砍去,结果砍到了周某某手上,之后他还砍伤了刘某戊。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2年2月11日下午1时许,那天他和刘某戊从车上下车,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和一些人在路边上。后刘某戊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便拿刀冲过来砍,他在解劝时被刘某甲砍伤左肘部。刘某甲还砍伤了刘某戊,后旁边的人强行将被告人刘某甲拖走了。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大年三十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男朋友周某某回家过年,在张其坳村下了车。遇见刘某甲,并和他因他姐姐刘某丁是否被拐卖的事发生了争吵、拉扯,周某某过来劝架时被刘某甲砍了左手一刀,然后刘某甲又朝她砍了三刀。

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大年三十下午2点左右,听外面有人喊,砍死人了,要包他的车子出去。后他将刘某戊和一男性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并将刘某甲手中的菜刀抢了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看见四罗溪村的刘某宝和刘某戊在发生争吵,刘某宝将刘某戊的喉颈抓了,一个男的去解劝,叫刘某宝不要砍刘某戊,去解刘某宝的手时,刘某宝用菜刀将那个解劝的男的左手臂砍了一刀。

6、证人谢某丙证言,证明她看见一个男的问那个女的,你为什么将我姐姐卖掉了,那个女的说她没有卖。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那个男的拿了菜刀砍那个女的。后面听说那个戴眼睛劝架的外地人被砍伤了。

7、身份材料二份,证明自诉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8、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周某某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肘部刀伤;2、左肘动脉、正中神经断离。

9、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x号结算单1张及x号收款收据1张,证明周某某于2002年2月11日入院至3月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123.4元;沅陵县人民医院x发票1张,证明该院送周某某至怀化治疗收费450元。

10、法医鉴定费用票据4张,证明周某某花费法医鉴定费用319元。

11、湖南省怀化法医技术司法鉴定中心(2002)怀市法中心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创口单条长达10cm;左正中神经、左肘动脉完全离断,目前已构成轻伤(偏重)。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周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刘某戊拐卖至江苏的事实,因该事实仅有刘某丁一人的证言证明,无其他任何相关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故刘某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周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误伤自诉人周某某,其行为属于过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因认定其姐系被刘某戊拐卖而携带菜刀去找刘某戊,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且其在与刘某戊发生拉扯后,持携带的菜刀将前来解劝的自诉人砍伤,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伤害对象是否错误不能否定被告人刘某甲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观故意行为而造成的后果不属于过失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周某某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于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于高于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限判决生效后即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石祥玉

审判员张德群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应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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