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尚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契约》,约定将原告坐落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西,新建厂房的西跨北段五间(约453)和办公楼一楼西头一大间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赁期从2009年8月10日至2033年8月1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年8月10日前支付x元,年底前付清当年剩余租金x元,第二年至2033年每年8月1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若拖欠租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被告30万元的违约金。2009年8月7日被告交付定金x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搬入厂房。2010年元月14日被告支付租金x元,2010年8月2日支付x元,2011年元月26日支付x元(其中含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的卫生费4500元),实际支付租金x元,以上四次共支付租金x元,按合同约定还欠x元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故状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x元租金及3714.92元滞纳金(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到2011年8月10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0日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2、原告与九江亿智实业有限公司夏志清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夏志清租赁厂房的电费由被告收取。3、2010年4月3日协议书,证明夏志清租赁设备时一切安全由夏志清承担。4、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及夏志清三方签订的证明,证明夏志清使用三吨行车的电费由夏志清承担。5、2010年8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电费2124.346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x元,少付789.18元。6、2010年8月20日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x元,扣除原告所用电费,被告多扣除789.18元,实际支付租金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2009年8月7日交付订金x元,双方同意所欠2009年下半年房租待被告搬入时补齐。2009年9月20日,被告正式搬入。当时原告讲要用电需预付x元电费,如以后有其他承租人,由被告代收他们的预付电费。被告同意后,于2009年9月22日晚交给原告x元,其中x元是电费预付款,x元是租金。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不再管理本院电路,原告以此为由将此款收据收走。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上半年的房租x元,此笔业务在银行产生,故没有让原告打收条。2010年8月20日,被告又支付2010年下半年的租金x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了x元的房租。以上所交房租均有原告认可,并有收据为证,因此不存在滞纳金。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要缴纳卫生费,原告私设名目,被告不予认可。现在,厂房门口垃圾遍地,厕所为旱厕,卫生条件极差,原告收取卫生费没有理由。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x元;2、2011年元月24日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3、2009年8月7日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定金;4、2010年9月14日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5000元电费;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谷水支行支取现金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和3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4、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中从租金中扣除的是原告应交的电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和4的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但2011年1月24日所付x元租金中,含有4500元卫生费。证据5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就厂房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定金。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厂房租赁契约》。其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西,新建厂房的西跨北段五间(约453)和办公楼一楼西头一大间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x元,到2012年8月10起租金调整为x元,到2015年8月10日租金调整为x元,到2019年租金涨幅为6%,以后每五年租金涨幅6%,依次类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33年8月10日。付款方式为第一年8月10日前付x元,年底前付清当年剩余的租金x元。第二年至2033年,每年8月1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原告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指国家征用土地及区级以上单位统一规划征用,给予的搬迁费归被告所有,并按实际时间原告返还被告的租金),若终止合同,原告赔偿被告搬迁费及损失30万元整。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若拖欠原告租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被告30万元的违约金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厂房租赁契约》中没有对卫生费进行约定。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10年元月曾收取被告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其中x元系2009年下半年租金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其余x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是2010年上半年房租,而被告则认为是预付的电费。2010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厂房租金x元,并附注是2010年下半年房租,下次付款换条。2010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预付电费50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1月10日至7月10日的租金x元。
又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同意收取卫生费的依据就是2011年1月24日的收条,其称收条没有注明到8月份就是因为抵扣了4500元的卫生费,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就卫生费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有关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即在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厂房租赁契约》中有关租赁期限超出20年部分的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厂房租赁契约》并没有对卫生费进行约定,2011年1月24日收条中也没有折抵卫生费的记载,1月10日至7月10日也正好是半年时间,符合原告所称是2011年上半年租金的陈述,原告有关少计算1个月,折抵了4500元卫生费的认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卫生费和电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诉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3日银行取款明细,只能证明被告当日取款x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中的x元作为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缴纳的租金和定金,合计数额为x元。根据《厂房租赁契约》的约定,每年8月10日前应付清当年租金,现在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租金应包含有2011年度下半年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拒绝支付,即违反了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目前仅诉求x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租金,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厂房租赁契约》虽有滞纳金的约定,但双方还约定第一年租金是年底前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在8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根据被告的支付情况,原告有关2009年8月10日到2011年8月10日期间滞纳金的诉求,没有达到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的条件,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依法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上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只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诉求本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尚某租金x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尚某承担81元,被告李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