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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克拉玛依市,双方在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4月27日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技术参数和配套使用产品,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双方约定:“在合同执行中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合同签订地即克拉玛依市,故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径直付给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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