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9月3日出某。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5日晚上23时许,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约60米处,被告人刘某和翟XX、姚XX、张XX、王XX(四人均另案处理)见被害人史XX骑电动车过来,王某飞上前将史XX推到,张XX上前将电动车抢走,翟XX、姚XX等人上前去踢被害人,后几人坐出某车逃离现场。姚XX、张XX将所抢电动车销赃,赃款300余元共同挥霍。被抢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1327元。
2011年6月14日,刘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某投案自首。
2011年8月24日,刘某退赔给史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晚上23时许,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约60米处,被告人刘某和翟XX、姚XX、张XX(三人均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见被害人史XX骑电动车过来,王XX上前将史XX推到,张XX上前将电动车抢走,翟XX、姚XX等人上前去踢被害人,后几人坐出某车逃离现场。姚XX、张XX将所抢电动车销赃,赃款300余元共同挥霍。被抢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327元。
2011年6月14日,刘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某投案自首。
2011年8月24日,刘某退赔给史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翟XX、姚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史XX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