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张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良,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丙,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系谢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系王某戊之父。
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辛,系徐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徐某庚之母。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谢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巫某某、徐某庚抢劫犯罪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王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谢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巫某某、徐某庚均在安康市内打工。2009年9月6日晚上,王某戊提出身上没有钱花了,出去“编把”(意抢钱)。张某同意,将王某戊的想法告诉了徐某庚、谢某丙、王某甲、巫某某,6人经预谋后,于同年9月8日凌晨硎酰峦舜讯豆⒌汀缓鲆廴酰嫱巫某涣岩豆牛粽舜涣岩职芨豆吹嚼甑傲吩奥┤辈赏桨矗芳墓械诵嗳栌毢W,谢某丙先冲上前把被害人肩膀扯住,张某、王某戊、王某甲、巫某某、徐某庚围上去,王某戊用拳头打在被害人脸上,徐某庚踢了被害人腿部一脚,王某甲拿刀要砍被害人,谢某丙从王某戊身上夺过一把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张某从被害人裤子口袋掏出钱包抢走,巫某某抢了手机,被害人趁机逃跑,谢某丙即从王某戊手上把刀要过去扔打在被害人背上。6被告人实施抢劫后,搭乘出租车在安悦街下车,走到“玉泉”宾馆时,张某、王某戊、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丙、徐某庚、巫某某逃跑。姹烁廊咔蛔Ρ撕嗳栌毢W现金585元、“正华牌”手机一部及驾驶证等物品。被抢“正华牌”手机,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丙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徐某庚、巫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9日和10月2蝗补鼗ス褡;弧Ρ撕嗳栌毢W被致伤后,于当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擦伤。
另查明,被抢现金58驮昂苹迸邓制换恳巡⒁狗换Ρ撕嗳栌毢W。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庚将抢劫的5元现金退缴法院。汉滨区梅子铺袁庄村、汉滨区X乡X村、汉滨区X镇X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巫某某、徐某庚在村上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的现象,系初犯、偶犯,请求给3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他们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巫某某、徐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持刀在市X街X路行人实施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谢某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甲、巫某某、徐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徐某庚在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徐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七、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铁拳扣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八、被告人徐某庚退缴的赃款ⅲ狗桓Ρ撕嗳栌毢W。
张某上诉提出,1、其不是本案主犯,抢劫犯意不是其提出的,王某戊说去“编把”时,大家都在宿舍,并不是对其一个人说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未携带凶器和殴打、威胁被害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只是起辅助作用,地位是次要的。2、其没有对被害人搜身,是被害人在威胁下自己掏出钱包和手机后,其只是接过钱包,在犯罪时其不满18周岁,被他人引诱犯罪,又是初犯、偶犯。请法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1、张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从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2、张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认罪,且以前没有任何违法不良行为;3、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刑事政策,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法庭给其缓刑处理。
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其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系他人教唆引诱盲目犯罪,又是初次犯罪,在本案中是居从犯地位,请求二审法院在适用刑罚时坚持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王某甲是受同案犯的引诱、教唆参加的犯罪,而其个人没有犯罪动机和犯意,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是偶犯、初犯,且犯罪时不满16周岁,是本案从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王某甲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王某戊、巫某某、徐某庚经事先预谋,并携带钢管刀、西瓜刀、铁拳扣等作案工具,于2009年9月8日凌晨硎冢苍蛋锌晔傲吩奥┤辈赏桨裕囟一募嗟栌毢W进行围殴踢打,持刀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585元、“正华牌”手机一部和驾驶证等物品。作案后,6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3时许在金州路“玉泉”宾馆附近抓获张某、王某戊、王某甲。徐某庚于次日被抓获,谢某丙于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巫某某于10月23日准备外逃时即被抓获归案。被抢劫“正华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被抢人民币58驮莺患な戎锏肺肪勺呀⒁狗桓Ρ撕嗳栌毢W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09年9月8日凌晨硎唬Ρ撕嗳栌毢W电话报称,有6个小伙子在陵园路“赛博”网吧附近持刀抢走其现金1000余元及“正华牌”手机一部。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09年9月8日凌晨硎莞痪Ρ撕嗳栌毢W报警,公安民警在金州路“玉泉”宾馆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戊、王某甲,并在3人身上搜到作案时使用的西瓜刀一把、折叠刀一把、铁拳扣一个和抢劫的手机一部及现金580元。又于2009年9月ト褡富锓幼上艘烊ⅲ硬么旄硇仙焉鏊怀Ρ撕嗳栌毢W的汽车行驶证等物品。2009年9月14日,犯罪嫌疑人谢某丙投案自首。10月23日在安康火车站附近,将准备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巫某某抓获归案。
3、提取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分别从犯罪嫌疑人张某身上提取赃款580元整;王某戊身上提取作案用的刀子两把、铁拳扣一个,抢劫的“正华牌”手机一部;徐某庚处提取抢劫的驾驶证件4张;谢某丙处提取抢劫的钱夹一个。
4、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戊、谢某丙、徐某庚分别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巫某某系一同作案的辨认笔录在卷可查。
弧Ρ撕嗳栌毢W被抢劫致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面部受伤照片等在卷佐证。
6、指认笔录载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戊、张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陵园街X号门前。
7、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劫的“正华牌”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整。
弧Ρ撕嗳栌毢W陈述,他于2009年9月8日凌晨2时许,回其租住处时,在陵园街被6个人抢了,其中最先冲上来的是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并用刀架在他脖子上威胁,一个个子较高的小伙子从他身上掏钱包,之后其他人都动手打了他,被抢现金1200元、一张建行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道路运输证、“正华牌”手机一部,他被抢之后同其姐夫王某恩开着出租车跟踪6个抢他的人并打电话报警,在金州路“玉泉”宾馆门前将其中的3人当场抓获,另外3人逃跑。
9、被告人张某、谢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巫某某、徐某庚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9月6日晚上他们下班在宿舍休息,王某戊提出身上没有钱了,出去“编把”(意思就是抢点钱花),张某同意,将王某戊的想法告诉了徐某庚、谢某丙、王某甲等人,他们都同意了。第二天晚上(9月7日)12时许,他们相约到“赛博”网吧附近去抢钱,王某戊带了一把木把水果刀、一把折叠水果刀、一个铁拳扣,王某甲带了一把木把水果刀,张某带了一把一尺多长钢管刀,他们在网吧旁的巷子里面黑暗处伺机等候,大约在凌晨2点钟,看见巷子口有一个小伙子进来,谢某丙一个人先上前把那个小伙子肩膀拉扯住,他们几个围上去,王某戊用拳头打那小伙子脸,徐某庚一脚踢在那小伙子腿部,王某甲拿出刀要砍那个小伙子,谢某丙从王某上拿过一把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威胁,张某从被害人裤子口袋里的钱包掏出585元钱,巫某某抢了一部“正华牌”手机。那个小伙子趁他们不防逃跑了,谢某丙从王某戊手上把刀要过去,打在那个小伙子背上。之后,他们坐了两辆出租车在安悦街“太阳神”歌厅门前下车,走到金州路“玉泉”宾馆时,张某、王某戊、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丙、徐某庚、巫某某逃跑了。抢的钱张某拿着,坐车花了5元,其余580元钱被公安机关提取了,被抢手机巫某某交给王某甲拿着,棕色钱包谢某丙拿去了,汽车驾驶证件、保险证等徐某庚拿着。
1ぁ酥跞ね鞒ǘ担幌Ρ撕嗳栌毢腤愕蚪┓ぃ抵退缓Ρ撕嗳栌毢W都租住在陵园街X号“赛博”网吧楼上。2009年9月8日凌晨笫易啵嬗吒凰吮廊偾私隹獬底统缓Ρ撕嗳栌毢W一起追赶并打电话报警,后来在金州路“玉泉”宾馆附近,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中3个犯罪嫌疑人抓获。
1ⅰ狗锘肺炱趿ぬ抵唬Ρ撕嗳栌毢W在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人民币580元,“正华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和驾驶证件等物品。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生于X年X月X日;谢某丙,又名谢X,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戊,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又名王X,生于X年X月X日;巫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徐某庚,生于X年X月X日。张某、谢某丙、王某戊、王某甲、徐某庚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
13、汉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请求,王某甲在该村一贯表现良好、诚实、信用,从没有过违法乱纪的现象,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4、汉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巫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依靠父亲长年在外打工接济家庭经济生活,其本人在村上表现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5、汉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某庚在村上一贯表现良好,刚初中毕业到安康城区马老四烧烤店打工不足三个月,被他人引诱盲目犯罪,是初次犯罪、偶犯,请求给徐某庚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徐某庚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王某戊、巫某某、徐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抢劫作案前,张某参与犯罪预谋,并提议到陵园路“赛博”网吧附近抢劫行人,携带作案工具钢管刀,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又从被害人身上将钱包搜走并由其掌管的行为,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所证实,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是正确的,其提出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张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故对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甲和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得知张某、王某戊等人要去抢劫,不但积极参与,还和王某戊一块购买刀具并携带到作案现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可见其并非是受他人引诱教唆参加犯罪。由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且是本案从犯,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是适当的,故对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