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珠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略)火车站广场25路公交车终点站,佯装上车,趁人多拥挤之际,用塑料袋挡住旁人视线打开被害人刘某的女包,从中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和银行卡两张,赃物被当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略)火车站广场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在投币口找零钱不注意之机,从其挎包内将钱包扒出,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现场及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椿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