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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临渭区X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渭区X村委会(以下称XX村委会)。住所地:渭南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X,主任。

上诉人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临渭区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2年,被告XX村委会因偿还集体贷款,决定将集体所有的村民生产生活用水某井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村民,期限20年,承包费x元。XX村X村道张贴告示后,原告李某请求承包机井,同年3月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XX村委会上交机井承包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即将机井交付原告经营使用。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为:“一、对村有机井、水某、井房、围墙及围墙外四周50公分以内的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原告)。二、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对变压器的使用权,三根电杆四档线的低压线路及水某配套电器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八、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在电力供应正常的情况下,按时供应群众的生产、生活、基建、经济作物用水。……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远隔遵守,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要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上有时任村X村委会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未予公证。2009年元月,原告与本村村民因抗旱浇地水某发生纠纷,被告XX村委会针对双方纠纷予以调处,要求原告李某先浇地后协商水某,原告李某不同意调处结果。被告XX村委会以原告李某违反《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于同年2月1日收回机井,终止了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2日XX郭镇镇政府递交书面材料,请求镇X镇政府派司法所刘建民予以调解,刘建民于2009年7月20日与原告李某谈话,向原告告知XX村委会意见是收回机井,给原告一定补偿。原告在谈话笔录上签署了“和我说的一样,李某”。2009年7月30日,镇X村机井承包纠纷的调处意见》(以下称《调处意见》),内容为:“1、收回原机经承包人李某对北李某X村委会另行发包。2、对原承包人李某实际承包机井七年,每年按1000元收取承包费,应收7000元,为照顾原承包人,经村委会研究,免收一年,实收6000元,此款从承包人原上交村委会x元承包费中扣除,待村委会另行发包后一次性退还李某x元。……”该意见由镇司法所刘建民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原告李某和被告XX村委会书记李某均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按印。2009年8月26日,时任XX镇X镇长的李某召集李某、XX村X村书记李某、司法所刘XX商谈后作出《关于XX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款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内容为:“1、关于机经承包问题,以司法所《关于北李某机井承包纠纷的调处意见》为准,不在反腾。2、水某收取由村委会派员协助李某收取。3、对待李某提出的遗留问题、利息等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再给李某补偿1000元整。4、本决议为终结处理意见,任何人不得再次反腾。”以上人员均在参会记录上签名,表示同意。原告领取了村委会支付的x元,出具了领条,并由镇司法所刘建民代笔书写了《息诉罢访保证书》一份,存放于副镇长李某宏处。后原告以需要复印为由,将《息诉罢访保证书》及领条拿走,未予返还。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XX村委会所签订的《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收取原告上交的承包款后即将机井交付原告经营使用数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虽然关于承包期限为永久性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被告以合同未公证为由辩称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履行机井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镇X镇政府经调查谈话后,作出了解除该合同、由被告XX村委会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调解意见,原告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同意,之后,镇政府将《调处意见》送达原、被告,双方均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因《调处意见》未实际履行,XX镇政府再次进行调解,形成了《关于XX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款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调处意见》和《会谈纪要》是双方关于解除机井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该合同。2、XX镇政府的《调处意见》无效,《调处意见》和《会谈纪要》并没有实际履行。3、《调处意见》和《会谈纪要》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属严重违约。在镇政府的调解下,被上诉人企图弥补自己的过错,但在上诉人不同意该调解结果的前提下,法院应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严重的违约行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给付的x元机井退还款,双方已经解除机井转让合同。2、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井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关于承包期限为永久性的部分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履行机井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申请镇X镇政府进行调解、召开会议,先后形成《关于XX村机井承包纠纷的调处意见》和《关于XX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款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关于XX村机井承包纠纷的调处意见》和《关于XX村X镇反映机井承包款及遗留问题的会谈纪要》是双方关于解除机井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所领的x元不是机井退还款,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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