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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被父母亲许配给被告,并由双方父母做主订立婚约。1993年农历十二月,原告被迫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无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婚后一个月左右即外逃打工。原告在父母的压力下只好于1994年6月回到被告家,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叶XX。后考虑到女儿就学需要,原、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即长期外出,从不顾原告母女的生活。2005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又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叶XX,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不属实,其经常有去原告在城关所住的地方,外出打工有经常寄钱回家,而不是原告所述不理她们母女生活。现在坚决不离婚。

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原、被告所持有的《结婚证》原件2本。

4、(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2010年2月13日南通强旺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件1份。

6、原告吴某某所持有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

7、原、被告女儿叶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汤贵钗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1、7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199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证据4证明200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证据5、6证明2010年间原告吴某某在江苏打工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没有争议,本庭予以确认:

1、1991年间,原、被告双方由父母包办订婚,并于1993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风俗结婚。

2、1995年6月3日,原告吴某某生育女儿叶XX。

3、199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被告婚后是否不负担原告母女生活。2、2005年正月起原、被告双方是否分居生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女儿最近5年来都在原告身边生活,2009年9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没有再回家生活,此间双方也没有经济来往。

本院认为:1993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1997年8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原、被告之间系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其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叶XX,主要随同原告生活,并且其婚生女叶XX当庭表示要随同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叶XX应予以支持。该婚生女的抚养费金额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现根据福建省统计局颁布的《2009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2009年福建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按其收入30%的比例给付,并计算至婚生女叶XX18周岁。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6680元/年÷12个月×30%×32个月=5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叶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

三、被告叶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子女抚养费5344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清。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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