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其丈夫王xx与前妻李x商议儿子的抚养问题时,与李x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席某某将李x的右手指咬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1时许,在太康县X镇X路大众旅社,被告人席某某在其丈夫王xx与前妻李x商议儿子的抚养问题时,与李x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席某某将李x的右手指咬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x自愿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王xx、王xx证言、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以及法院对立卷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