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8月被告与张某乙分居至今,2008年4月1日张某乙生育原告张某甲。后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张某甲出生医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年龄状况;2、医某某票据及奶粉、食某发票,证实原告从出生至今的生活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在原告出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母1000元。原告所诉的抚养费过高,原告所花去的生活费应由其与原告之母一人一半,不应承担诉前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8月被告与张某乙分居至今。2008年4月1日张某乙生育原告张某甲后,被告仅付1000元现金作为原告的生活费,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出生到现在花去医某某875.6元,食某407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作为原告父母,均对原告负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之前的医某某、奶粉等费用应由原告之母及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所诉的抚养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计算,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每月115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日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某某、食某等费用1475元。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