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许昌市X路管理局G311线金庙超限检测点工作期间,伙同李艳涛(另案处理)等人在对超限车辆的监管过程中,在收受领车人现金(刘某甲累计分得现金约x元,案发后此款已全部追回)后,对超限车辆应处罚不处罚,违法放行超限车辆。经鉴定仅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9日就少罚款369.14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袁某某、刘某乙、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许昌市X路管理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书、罚没收据、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超限车辆检测点工作人员,在对超限车辆监管过程中徇私舞弊,违法放行超限车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悔罪表现好。遂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司法会计鉴定认定其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所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均未提出异议,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超限车辆检测站工作人员,在对超限车辆监管过程中,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放行超限车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