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3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又名唐某真、唐某珍,女,1935年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乙、唐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七个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吴某甲系吴某乙、唐某某的长子。吴某乙、唐某某现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需人照养。2003年至2004年唐某某因病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71.2元,另唐某某提交河南省肿瘤医院2003年12月18日-2004年1月12日署名为张德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2元。吴某乙、唐某某提交杞县X乡X村卫生所吴某乙、唐某某次子吴某胜所书写的费用清单二张,合计款699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病历。2009年10月12日至20日吴某乙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9.7元,除去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278.85元,实际花去医疗费720.85元。2009年10月16日,吴某乙、唐某某与其他六个子女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赡养人吴某胜、吴某胜、吴某景、吴某英、吴某兰、吴某英,其中吴某胜、吴某胜每年向二被赡养人吴某乙、唐某某交纳小麦400斤,零花钱400元,过春节另加50元,过中秋节另加30元,花费不够的部分,由被赡养人的四个女儿平均分摊。被赡养人治病的医疗费除新农村合作报销外,1000元以下由其三个儿子平均分摊,超过1000元总费用由其七个子女平均分摊。”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乙、唐某某年迈已无劳动能力,吴某甲系吴某乙、唐某某之子,理应对吴某乙、唐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吴某乙、唐某某生育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均有赡养吴某乙、唐某某的义务。吴某甲未支付吴某乙、唐某某的赡养费用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唐某某2003年-2004年因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河南省肿瘤医院2003年12月18日-2004年1月12日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因署名为张德贤,吴某甲不予认可,且对以上费用吴某甲认为已超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吴某乙、唐某某并未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吴某乙、唐某某的该请求已超法律保护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吴某乙、唐某某提供的在杞县X乡X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6990元,因未提交病历、正式医疗票据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定。吴某乙在杞县人民医院因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720.85元,予以认定。吴某甲应承担其中的七分之一,即102.9元。吴某乙、唐某某的2009年小麦及生活费吴某甲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某乙医疗费102.9元。二、吴某甲给付吴某乙、唐某某2009年的小麦400斤、生活费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吴某甲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吴某乙、唐某某小麦400斤、生活费400元。四、吴某乙、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治病所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吴某甲负担其中的七分之一。五、驳回吴某乙、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吴某甲没有说过不尽赡养义务,吴某乙、唐某某有3.8亩土地承包田,该土地收入足以维持二人的生活。吴某乙、唐某某的土地承包田应由吴某甲弟兄三人平均耕种,现吴某乙、唐某某将这3.8亩耕地交给吴某胜、吴某胜耕种,收入归其二人所有,吴某乙、唐某某再以需要赡养为由向吴某甲索要,是以合法的方式达到损害吴某甲利益为目的的非法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吴某乙、唐某某有子女七人,原审法院只对吴某甲一人判决,明显不合法。吴某乙、唐某某存在偏见心理,经常辱骂吴某甲之妻,造成其一身疾病,最终积累为难治性肺结核,为给妻子治病,吴某甲债台高筑,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乙、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吴某乙、唐某某答辩称,吴某乙现年74岁,常年患病,唐某某现年76岁,七年前就患了乳腺癌并做了手术,二人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每年承包田的收益不能维持二人的生活,近七、八年来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来自其他六个子女。吴某甲与吴某乙、唐某某仅一墙之隔,其不但不看父母,还在父母看病、生活困难去找吴某甲时,其与妻子不出资尽赡养义务,还多次打骂吴某乙、唐某某。吴某甲称吴某乙、唐某某将其妻气得患了肺结核,因治病花费数万元,造成其家庭困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现吴某乙、唐某某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吴某甲应尽赡养义务而未尽,其行为于理于法不符。吴某甲应对吴某乙、唐某某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已考虑到吴某乙、唐某某其他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判决吴某甲承担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并无不当。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