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
被告马某丁,女,汉族。
被告马某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女,汉族。
原告马某甲、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陈某某、被告之一及被告马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二女二男,现年龄已高无能力,马某丙为陈某某提供住房一间,马某乙拒绝为原告提供住房。现请求依法判令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看病住院费,二个儿子房屋供原告居住。
原告举证:
分家协议一份。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丁、马某戊辩称,没有意见,承担看病住院费没有问题。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有被告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四个子女。1990年3月22日,经马某村委会解决,二原告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乙达成一份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马某甲、陈某某之子马某丙、马某乙弟兄二人分家,经村委会干部参加,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六间,作价1700元。2、原宅院及宅院内的房屋由马某丙居住,本人付给其弟马某乙应分房款850元。3、马某乙批院后,半年内将房交给其兄使用,在搬迁时马某丙应将房款付给其弟。……10、父母养老问题,每人上房除一间半由父母居住,能自食其力时单独生活,费用不足时,弟兄二人负担,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吃饭。监证在场人:马某全马某立孔天才兄弟二人签字马某乙马某丙”,并加盖有马某村委会公章。后为原告住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原告含辛茹苦抚养四个子女长大成人,在年老体弱、正需照顾的时候,却为住房问题发生争执,做为子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马某村委会解决的分家协议上对原告住房问题已有明确要求,被告马某丙、马某乙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自觉履行。被告马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陈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平均承担。
二、被告马某丙、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为原告马某甲、陈某某提供一间半住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