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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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鲁某等人抢劫、抢夺、盗窃、放火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6月4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6月4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弋某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6月4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服刑于南阳监狱。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0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鲁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放火罪;被告人弋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放火罪;被告人王某庚、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弋某某、潘某丁、张某丙、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庚、李某某、辩护人张某乙、李某、王某己、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当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有立功情节,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鲁某伙同弋某某、潘某丁、张某丙、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自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先后窜至唐河县X镇、源潭镇、城郊乡、黑龙镇等多个乡镇以及南阳市、社旗县、泌阳县、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等地携带刀、木棍、绳索等作案工具多次抢劫、抢夺、盗窃公民财物,抢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抢劫、盗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巨大;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王某庚、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买卖。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被提取的部分赃物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放火罪;被告人弋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庚、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甲、鲁某系主犯;被告人弋某某、潘某丁、张某丙、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庚、李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潘某甲、弋某某、张某丙有立功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上列10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犯罪不能按入户抢劫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抢劫犯罪中不满18周岁;其伙同被告人鲁某、潘某丁实施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潘某甲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16、20起盗窃犯罪;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盗窃犯罪时系未遂;被告人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丙,属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犯罪不能按入户抢劫认定;被告人鲁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丁实施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鲁某在抢夺犯罪中应按5万元的抢夺数额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起抢劫犯罪应按抢夺罪认定;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有未遂情节,且获赃款较少,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犯罪中仅起到带路的作用,没有入室参与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起抢劫犯罪应按抢夺认定,但抢夺数额不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弋某某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且参与盗窃犯罪的总额不满5万元,应按数额巨大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犯罪不能按入户抢劫认定;被告人潘某丁伙同潘某甲、鲁某实施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弋某某告诉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其村附近有一诊所,是外地人,有钱,去抢了。几人同意后于2009年2月21日23时许携带菜刀、白线手套、绳索、透明胶带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社旗县X乡X村委王某村任×开办的卫生所,由被告人弋某某望风,被告人潘某甲假装被摔伤的病人,被告人潘某丁用电话谎称看病骗取任×的信任后,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窜入屋内,将任×捆绑后用透明胶带缠封任×的嘴巴不让其发声,在诊所内抢走现金8000余元后,被告人潘某甲持刀砍伤任×的左手,被告人鲁某用电警棒将任×击倒,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分肥。2009年2月23日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08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潘某甲、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五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路南头时发现唐河县日新电子厂职工王×及其女友樊×后,顿生抢劫歹念,后由被告人张某丙、弋某某在滨河路X路交叉口处等候,被告人刘某某、潘某甲、鲁某三人步行窜至王×、樊×跟前,被告人潘某甲、刘某某二人持刀对王×和樊×进行威胁并将王×砍伤后,抢走王×、樊×手机二部,价值1608元、30元现金以及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470元,共计价值8108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丙连夜将所抢劫的摩托车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以1500元价格销赃给社旗县X镇的李某义(另案处理),赃款五被告人分肥。所抢劫的二部手机由被告人鲁某和刘某某分获。2009年8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08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弋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刘某兵、孙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七人预谋到南阳市区盗窃后先后驾驶三辆摩托车沿新野至南阳公路行驶至钦田村路段时,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发现南阳市宛城区X镇水管所职工刘××驾驶一辆深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车号豫x)向南阳方向行驶,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五人遂生抢劫歹念。后五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将刘××挤逼停车后,被告人鲁某、潘某甲、孙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照刘××的腹部、背部殴打,抢走刘××摩托车一辆,价值5440元、波导V10手机一部及现金40余元,所抢摩托车由被告人张某丙销赃,赃款挥霍;手机由孙某某分获。

4、200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潘某甲、何元江(已死亡)三人预谋抢劫后携带木锨把、擀面杖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摩托车驮载被告人潘某甲和何元江窜至唐河县X乡X村下鄂路口,由何元江手持擀面杖将正在驾驶摩托行驶的唐河县X乡X村民孔××头部打伤后,抢走孔××黑色弯梁“力帆”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60元。后何元江以350元价格将所抢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孔××。

5、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张某丙预谋抢劫后携带木棍,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南侧铁路桥附近伺机作案。当一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途经此处时,三被告人遂追赶上去,被告人潘某甲手持木棍击打中年男子的背部,该男子遂弃车逃离,三被告人将该摩托车抢走,价值1200元。当三被告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发现有警车经过,遂将所抢摩托车窝藏于姚岗村西的地里,尔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所抢摩托车被姚岗村村民王××发现后,上交给姚岗村党支部书记王××。

6、2006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张某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北的公路上伺机作案。当社旗县X乡X村民贾××驾驶“宗申”牌老年三轮车回家途经此处时,三被告人遂追撵上去,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将贾××驾驶的三轮车掀翻在地,并对被害人贾××进行威胁不准其呼救后,抢走贾××的“宗申”牌三轮车一辆,价值3070元。后由被告人潘某甲以1500元价格销赃给河南油田一不认识的人,赃款三人分获。

7、2009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潘某甲三人预谋后携带扳手、木棍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乡麦仁店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看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民孙×和司机刘××运输西瓜的汽车停在路边,三被告人遂预谋抢劫。三被告人强行将刘××从车上拽下,并手持木棍和扳手将汽车玻璃砸烂,对孙×和刘××实施殴打后抢走孙×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143元。尔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所抢劫的项链由被告人杨某某分获。

8、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弋某某、潘某甲窜至社旗县城关欲实施盗窃未果,后在社旗至泌阳公路口发现一名年轻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沿社旗至泌阳公路向泌阳方向行驶,三人遂预谋抢劫。尔后三被告人跟踪该男子至社旗县与泌阳县交界处附近时,将该男子强行拦截停车。被告人潘某甲持刀对该男子威胁后,抢走黑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960元。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以1600元价格销赃给唐河县X镇X村民曹纪廷(另案处理),赃款三人分获。

9、2008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鲁某、李某定、王某、李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携带砍刀、棍棒等工具驾驶“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公路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路基上的石条搬至路X路障,当唐河县X镇X村罗岗组村民杨××驾驶摩托车由此经过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定、鲁某三人遂驾驶摩托对其进行追赶,李某定用棍棒对杨××进行殴打,被害人杨××躲避逃离,抢劫未遂。

10、2009年6月4日12时40分,被告人鲁某、弋某某、潘某丁预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两把水果刀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北城区“金马”服装超市门口,趁枣阳市X镇罗岗中学教师罗××不备,将罗春芝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10元,“诺基亚”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126元,共计价值236元。

11、2009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潘某丁、弋某某预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两把水果刀窜至湖北省枣阳市X路玉皇加油站附近,趁枣阳市北城区居民水××不备,抢走水××挂包一个,内装现金250余元,黑色“金鹏”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462元,共计价值712元,尔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三被告人被枣阳市公安局抓获,当日所抢物品均被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弋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潘某丁、陈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任×、王×、樊×、刘××、孔××、贾××、孙×等分别陈某被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劫物品的价值;证人周××、王××、吴××、胡××、王××等分别证实上述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辩护人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第8起抢劫犯罪的证据提出没有被害人陈某的质疑,经查:虽没被害人陈某但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罪

2009年3月28日16时许,由被告人鲁某提议抢劫作案后伙同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X镇营业所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唐河县X镇X街居民丁××在该营业所取有大额现金后,四被告人即进行盯梢、尾随,当被害人丁××取出现金10万元乘坐韩××驾驶的“奇瑞”轿车返回唐河县X镇时,被告人鲁某、潘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尾随至唐河县X镇X村,以丁××乘坐的轿车撞了人为由强行将丁××乘坐的轿车拦下,被告人鲁某与潘某甲将车左前门拉开,拔下车钥匙并将司机韩××拽下车,被告人陈某某趁丁××不备之机将丁××放在脚边的内装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抢走,后四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向唐河县X镇逃跑,所获赃款四人分获。案发后在被告人杨某某家起出赃款x万元退还被害人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潘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鲁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丁××的陈某持有异议,辩称作案时抢劫的现金应是5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丁××当日取10万元现金时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X镇营业所有支付凭证证实;证人韩××证实目睹被害人丁××在该营业所支取10万元现金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潘某甲、鲁某、陈某某、杨某某均供述看到被害人丁××取出10万元左右的现金后就直接乘坐“奇瑞”轿车的事实,与被害人丁××的陈某亦相互吻合、印证;在四被告人抢夺作案后逃跑的路上,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每人已先分获x元,故被告人鲁某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其应当对共同犯罪的总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罪

1、2008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弋某某、潘某甲、张某丙、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T”型撬杠窜至南阳市区伺机盗窃作案。当晚四被告人窜至中共南阳市市委家属院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王××停放的一辆红色“吉利”轿车撬开车门后盗走,价值x元。盗窃后四被告人把盗窃的“吉利”轿车驾驶至唐河,后在向新野县城转移赃物途中行至豫S335线新野县X乡X路段时,因发现有民警在查车,四被告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汽车被追回已退被害人王××。

2、200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鲁某二人预谋盗窃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唐河县X镇文峰广场南侧“名门世家”防盗门专卖店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唐河县X镇X村民王×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920元。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鲁某等人驾驶该摩托车在湖北省枣阳市城区抢劫时被枣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被害人王×。

3、200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张某丙、杨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唐河县城关西关加油站东边巷道北一房屋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白×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680元。盗后被告人张某丙将该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销赃给孙某某(另案处理),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白×。

4、2008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弋某某、张某丙、李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社旗县城关,在社旗县邮政局东边“牵手”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苏×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蓝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180元。盗后被告人张某丙将该摩托车经曹纪廷介绍以1000余元价格销赃给社旗县X村的“小五”(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被告人鲁某、弋某某、张某丙又窜至社旗宾馆院内,趁无人之机,将居民乔××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540元。

5、2008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弋某某、张某丙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驻马店市泌阳县花园红绿灯西南角“诺基亚”手机专卖店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夏××停放的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440元。后由被告人鲁某分获。当晚,被告人潘某甲和张某丙又窜至泌阳县“重庆朝天门”火锅店前,趁无人之机,将居民张×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盗走,价值531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通过李某某介绍以600元价格将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销赃,赃款三人分获。

6、2008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弋某某、张某丙、李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美伦心岸”酒店门前,趁不备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庄××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5850元。后由被告人鲁某分获。

7、2009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桐柏县中医院后院家属楼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王××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盗后由被告人潘某甲以17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唐河县X镇X村民王某(另案处理),赃款三人分获。

8、2009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和鲁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社旗县城关“向往”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500元。盗走由被告人鲁某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一不认识的人,赃款二人分肥。

9、2009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丁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社旗县X街居委会斜对面的网吧门口,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陈××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710元,盗后由被告人潘某甲将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赃款三人分肥。

10、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某和潘某甲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唐河县X镇X村民李××家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源潭镇X村民党××停放的一辆黑色“大运”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740元,后二被告人以7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弋某某,赃款二人分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被害人党××。

11、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鲁某伙同弋某某、潘某甲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唐河县实验学校东侧路北居民郑××家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郑××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040元。盗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以17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所获赃款三人分肥。

12、2008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弋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唐河县城关南阳第三师范学校南侧“流星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唐河县城关居民邓××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盗后被告人潘某甲以7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唐河张店镇X村的王某,赃款由潘某甲自肥。

13、2008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鲁某、弋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唐河县工业园区麒丰乳业公司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该公司员工陈×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040元。盗后二被告人以10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被害人陈某。

14、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张某丙、杨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桐柏县英雄广场,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桐柏县X乡X村宁店租村民姚××停放的一辆蓝色“大阳”摩托车盗走,价值5040元。盗后被告人杨某某以10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唐河县X镇居民王某付(另案处理)。获赃款由被告人潘某甲、张某丙二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退被害人姚××。

15、2009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张某丙、鲁某、陈某某、弋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唐河工业园区附近,由被告人张某丙、弋某某在工业区路口望风,被告人潘某甲、鲁某、陈某某窜到“合室家”压合板厂内,采取撬锁之手段,将该厂员工仝×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公主”11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720元。盗后所盗摩托车由被告人潘某甲分获。

16、2008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弋某某、鲁某、张某丙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南阳滨河路“龙泉阁”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李××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420元。盗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李某以10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唐河县X镇X村邓鹏,所获赃款四人分获。

17、2009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张某丙、杨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唐河县X乡教办室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唐河县X乡X村民邢××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天剑”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74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丙以22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三人分获。

18、2008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弋某某、张某丙、李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至社旗县X镇X街封闭市场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居民陈×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360元。盗后李某以16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到唐河县X镇涧岭店,所获赃款四人分肥。

19、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鲁某、陈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唐河县X镇X街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之手段,将该镇居民周××停放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320元。盗后被告人鲁某、陈某某以1000元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赃款三人分获。后被告人张某丙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社旗县X镇的陈某合(另案处理),获赃款1500元自肥。

20、2008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鲁某、弋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刘某兵、孙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撬杠窜到南阳市区,在南阳市X路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将吕×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价值4220元。尔后被告人潘某甲驾驶摩托车返回唐河,其余被告人又窜至南阳市区一网吧门前将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价值4760元。盗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银灰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唐河县X镇的闫玺(另案处理),所获赃款各被告人分获,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由孙某某分获。

21、200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鲁某、弋某某、杨某某、鲁某携带砍刀等工具窜到唐河县X镇X村鲁某村路口,盗割中国网通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现为联通公司)200对通讯电缆110米,价值2274元,后因有人发现,五被告人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22、200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鲁某、弋某某、张某丙、李某携带砍刀等工具窜至唐河县X镇X村委西侧的农田内,盗窃原中国网通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600对通讯电缆110米,价值4529元。后由鲁某、弋某某将所盗电缆以1500元价格销赃给在唐河县X路口北侧收废品的被告人王某庚,所获赃款五人分肥。

23、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张某丙、杨某某携带砍刀窜至唐河县X镇X村委稻谷田村南侧农田内,盗窃原中国网通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50对通讯电缆160余米,价值766元。当晚三被告人又窜至唐河县X镇X村委小李某村委之间的农田内,盗窃原中国网通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50对通讯电缆60米,价值287元。后被告人潘某甲、杨某某将所盗电缆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庚,所获赃款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鲁某、弋某某等人供述提出异议,辩解被告人潘某甲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0起第二次盗窃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鲁某、弋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参与盗窃第一辆摩托车后就骑车返回唐河且没有参与继续盗窃的预谋,故其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第5起盗窃犯罪的证据提出异议,辩解被告人弋某某在2008年8月27日晚参与盗窃白色“铃木海王某”125型摩托车就返回唐河县城,其没有参与盗窃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被告人潘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白×、苏×、庄××、李××等人陈某被盗窃摩托车特征、型号及价值的事实;证人张×、马×、王××、袁××、牛××等人证实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型号等事实;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部分被害人的购车发票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放火罪

200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潘某甲、潘某丁到唐河县X乡X村民任×经营的小超市内用零钱兑换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钞,于当晚在给摩托车加油使用该钞票时发现所换100元人民币为假币,被告人鲁某便到该超市要求任×赔偿遭到任×的拒绝,被告人鲁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丁遂蓄意报复。当日23时许,三被告人携带汽油窜到任×所住的超市处,将汽油泼洒在该超市的门上及附近的座椅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任×等人被异声惊醒后及时采取措施将火扑灭并报警。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陈某其经营的超市发生火灾的时间及经过等事实;证人宋××证实任×的超市发生火灾的事实及喊人救火的事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带领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

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张某丙、弋某某、潘某丁、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或分别结伙他人自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先后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毕店镇、源潭镇、城郊乡、黑龙镇等十余个乡镇,社旗县、桐柏县、泌阳县、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等地抢劫作案11起,抢劫不同品牌的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品,总价值x元;盗窃作案23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吉利”轿车、电缆线等物品总计价值x元;抢夺作案1起,抢夺现金10万元;放火作案1起。其中被告人潘某甲结伙抢劫作案8起,其中入室抢劫1起,抢劫不同品牌摩托车6辆,价值x元,现金8000余元,手机3部,价值1600余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1143元,总计价值x元;结伙抢夺1起,抢夺现金10万元;结伙盗窃22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18辆,价值x元,红色“吉利”轿车一辆,价值x元,电缆线440米,价值7856元,总计价值x元;结伙放火作案1次。被告人鲁某参与抢劫8起,其中入室抢劫一起,抢劫不同品牌摩托车5辆,价值x元,手机5部,价值2196元,现金8430余元,总计价值x元;结伙抢夺1起,抢夺现金10万元;结伙盗窃16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14辆,价值x元;盗窃电缆线220米,价值6803元,总计价值x元;结伙放火作案1起。被告人弋某某参与抢劫6起,其中入室抢劫一起,抢劫不同品牌摩托车3辆,价值x元,手机5部,价值2196元,现金8000余元,总计价值x元;参与盗窃15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12辆,价值x元;盗窃电缆线220米,价值6803元,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丁参与抢劫3起,其中入室抢劫1起,抢劫现金8900余元,手机2部,价值588元,总计价值9488元;参与盗窃2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2辆,价值8610元;参与放火1起。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劫5起,抢劫现金70余元,不同品牌摩托车5辆,价值x元,手机3部,价值1600余元,总计价值x余元;参与盗窃16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13辆,价值x元,红色“吉利”轿车一辆,价值x元,电缆线330米,价值5582元,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143元;参与抢夺1起,抢夺现金10万元;参与盗窃6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3辆,价值x元;盗窃电缆线330米,价值3327元,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143元;参与抢夺1起,抢夺现金10万元;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2辆,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不同品牌摩托车2辆,价值x元,手机3部,价值1600余元,现金70余元,总计价值x余元;参与盗窃2起,盗窃不同品牌摩托车2辆,价值898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不同品牌摩托车3辆,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庚收购盗窃的电缆线2起,价值5582元。案发后追回不同品牌的摩托车5辆,价值x元;红色“吉利”轿车一辆,价值x元,总计价值x元,均已退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并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结伙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其结伙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并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并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放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公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庚、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6起抢劫犯罪中不满18周岁、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0起中第二次盗窃犯罪、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及被告人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有未遂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鲁某参与抢夺的数额应按5万元认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害人当日取款时有取款凭证,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均证实被害人当日取款数额有10万元左右,且其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有未遂情节,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犯罪中仅起到带路的作用,没有入室参与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均证实到社旗县X乡X村任×经营的诊所去抢劫作案系被告人弋某某提议,四人一起预谋作案的。因被告人弋某某认识被害人任×,才留其在外望风,其没有进入室内是因为其参与犯罪的分工不同,对其共同犯罪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弋某某参与盗窃物品总价值不满5万元,应按盗窃数额巨大认定,此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均不相符合,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丁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犯罪不能按入户抢劫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任×的诊所是一独家院落,南北均有村民为邻,东西为空地、公路,且其诊所与家庭生活场所是统一的整体,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以看病为诱将被害人任×骗开门之后进入室内,对任×进行捆绑、殴打,抢劫金8000余元,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应按入户抢劫认定,故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在被害人任×所经营的超市门前放火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任×经营的超市西南20米处即为村民居住区,案发当晚被害人任×及其妻子宋××、儿某、父某等人均在超市内居住,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潘某丁为泄私愤而实施放火的行为,其不仅烧毁公私财产,而且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很大,故尽管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三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起抢劫犯罪应按抢夺罪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鲁某、弋某某在抢夺作案时携带凶器,应按抢劫罪认定,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多次抢劫、盗窃、抢夺公民财物,属价值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其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抢劫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多次抢劫、盗窃、抢夺公民财物,属价值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其在参与第21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弋某某、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后均能主动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丁、陈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参与盗窃犯罪、抢劫犯罪时,均有一次系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鲁某、弋某某、潘某丁、张某丙、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杨某某、陈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丁××的10万元现金中的9万元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二、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九、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十一、责令被告人潘某甲、鲁某、杨某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丁××损失x元人民币。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鲁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潘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被告人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庚、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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