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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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x号三轮摩托车在S106线眉山市东坡区X镇“丁”型交叉路口与被害人何某帅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帅受伤,后因伤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的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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