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盘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盘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汉宫网吧内,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将刘××放在该网吧C区X号座位边的一部黑色诺基亚E63型号手机盗走。次日下午,王某甲在郑州市X路郑州大学门口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高某某告知其妻子被告人王某乙该手机是王某甲的盗窃赃物,王某乙仍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100元。后王某甲、盘某某、高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民警相继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四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