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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安宝龙,辽宁晟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略)。

法定监护人张彦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略)。

法定监护人张彦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略)。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宝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张彦军,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14日7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张某甲、张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东城办事处化石城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辽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使我和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我和张某甲住院治疗,张某乙门诊治疗,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由自己造成,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属于正常行驶,被告改装车辆与事故发生原因和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2009年9月14日7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张某甲、张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东城办事处化石城关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辽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同时被送往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5、4牙冠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双眼视神经损伤”。住院5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二周。原告张某甲,经医生诊断为:“颅内积气、左枕骨骨折、右颞部、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一周。原告张某乙、门诊治疗。经审查认定,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13元、误工费2838.96元、护理费4087.73元、住院期间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6元、交通费370元、住宿费540元。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947.80元、护理费465.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2元,原告张某乙门诊CT扫描费240元。事故发生后,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载入超过核定人数。未与前车保持车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驾驶拼装机动车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清无责任。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某某的病情不构成规定的伤残等级。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95元。因公安交警部门就此事故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中,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无牌照摩托车,驮载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拼装拖拉机相撞,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应按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并不能推出被告姚某某应对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结果。对其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原告居住在城镇街区之内,故对于原告杨某某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数额。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儿童,不存在误工问题,对于二原告要求误工等相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去外地医院诊治疾病,病志中有记载,是经原住院医院所允许,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正常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对于鉴定、治疗疾病扩大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主张鉴定伤残等级经审查的鉴定结论,无重新鉴定之必要。被告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应驳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487.34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4.94元。

三、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2元。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42元、鉴定费用1095元合计1237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5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兴安

审判员吴柏林

人民陪审员安天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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