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风红欣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蒋××。
被告吴××,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上海张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风红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红欣服装公司)与被告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红欣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红欣服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原告将本市虹口区X路X号一层8.2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保证金1,000元。2007年12月31日,因被告提出扩大规模,要求增加租赁面积,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将本市X路X-X号一至二层151.73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2万元,保证金9,000元。租赁期间,原告还将海门路X-X号三层无偿借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有库存商品需清理,要求原告延长租赁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又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延长租期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租期延长至2010年4月30日,月租金为4万元,如未按期搬出,5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租金的二倍即2,666.67元计算。现租约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非法占用系争房屋,拒不迁出。故起诉要求被告:1、搬出本市虹口区X路X-X号一至三层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2、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4月欠付租金8万元;3、支付原告逾期返还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日2,666.67元,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
被告吴××辩称,系争房屋应当由上海提篮桥纺织品公司管理,与原告无关。自己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服装店并安置上海提篮桥纺织品公司的员工工作,系争房屋的租赁涉及该公司员工的利益,现员工不同意搬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号系由原告东风红欣服装公司承租的直管公房。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原告将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一层8.2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保证金1,000元。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将本市X路X-X号一至二层151.73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作纺织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2万元,保证金9,000元。其后,原告又将海门路X-X号三层无偿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
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需清理库存商品,要求延长租期,双方协议租赁期限延长四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月租金为4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租金的50%,计8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如按期搬出,则剩余50%租金予以免除,反之,则剩余50%的租金不予减免,同时自2010年5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租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费。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搬出,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入所请。
另查明,被告吴××曾在系争房屋注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服务项目为裁剪缝纫。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告知函及快递单、双方延长租期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改制登记、提篮桥公司档案资料、《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租期届满后续约4个月,并对该期间的租金收取及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作出约定。2010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搬出房屋,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应由上海提篮桥纺织品公司作为出租方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长期租赁系争房屋经营及其安置员工的需要,给予其合理期间搬迁。原告应于被告迁出结清费用时将保证金1万元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吴××迁出上海市X路X-X号一至三层,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东风红欣服装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日2,666.67元,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迁出之日止);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原告返还给被保证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