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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在K181次列车上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乙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在服刑期间,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丙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女。2005年涂某乙被释放回家后,张某某又与其一起生活,但有时又与王某丙同居,三人间产生情感纠纷。2011年6月7日早上7时许,在祁东县X村路口,王某丙与涂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王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涂某乙的胸腹部连刺三刀,致涂某乙重伤。被害人涂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26元,包括医药费x.26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涂某丁、邹某戊、肖某某、陈某某、邹某己、谢某庚、谢某辛、涂某壬、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医药费收据,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丙应对侵害被害人涂某乙身体健康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2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涂某乙上诉称,原判未将护理费5000元列入赔偿范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故意持刀将他人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某丙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涂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涂某乙上诉称其受害后还损失了5000元护理费,经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赔偿5000元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均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黄志英

审判员凌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黄志英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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