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附设备租赁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提供各类酒水饮料,并按进货金额的28%作为销售折扣返还被告,被告收货后于45天内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同时被告向原告借用青岛冰箱1台,规定借用期满或终止买卖关系后,原告有权收回冰箱。若冰箱非正常损坏、遗失等,被告应照价赔偿。签约后,原告供给被告王朝酒庄干红、雪碧等酒水饮料,并借给被告青岛冰箱1台。被告在1份设备明细及价格单上的冰箱设备单价2000元处盖章确认。但被告从2010年3月至5月,拖欠货款人民币x.11元(已扣返利部分),且停止营业,原告要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x.11元及返还青岛冰箱1台。若冰箱不能返还,则赔偿人民币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借用关系。
2、客户设备签收单、设备明细及价格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青岛冰箱1台交被告。
3、商品销售单据18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x.11元。
鉴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所附的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货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退还所借用的青岛冰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若冰箱不能返还,由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一节。对此被告在设备明细及价格单上已盖章确认该金额,故亦可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11元;
二、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青岛冰箱一台。若冰箱非正常损坏、遗失等,则赔偿人民币2000元;
上述两项,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