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以被告已支付原告拖欠的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7.50元(原告已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3.75元,由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杜荣良
书记员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