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乡西高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永盛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北方永盛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北方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赵晓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北方永盛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x号“北方永盛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做出的商标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做出的。其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与第x号“永盛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调速皮带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北方永盛”、对应汉语拼音“x”及简单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永盛”、对应汉语拼音“x”及简单图形构成,文字部分是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某名度,从而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明显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方永盛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诉称:1、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为章丘市仪表厂,该厂于1999年注销。但2006年引证商标的现专用权人李志强却从已经注销的章丘市仪表厂受让取得了该引证商标。北方永盛公司认为,李志强受让取得引证商标的行为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其受让的引证商标不属于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该引证商标做出的〔2010〕第x号决定书是错误的。2、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3、申请商标经过北方永盛公司的长期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某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引证商标于〔2010〕第x号决定书做出之时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2、我委坚持在〔2010〕第x号决定书中其他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
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3、北方永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相应证据复印件;
4、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原告北方永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北方永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章丘市仪表厂注销申请档案及引证商标转让协议;
2、北方永盛公司与经销商订立的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销售合同》;
3、北方永盛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年检报告、认证证书、荣誉证书。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3日,北方永盛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第x号“北方永盛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类似群为1201-1204;1209-1210。
第x号“永盛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1997年8月11日,注册人为章丘市仪表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8年10月6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2类:摩托车调速皮带轮商品。类似群为1203。章丘市仪表厂于1999年1月申请注销登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于1999年1月29日批准其注销登记申请。2006年9月李志强与章丘市仪表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受让取得引证商标。2010年9月,北方永盛公司以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就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目前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北方永盛公司提交的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销售合同》,其内容是关于该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年度经销任务的约定,而非实际销售数量和价款。其中,2009年合同中的商品为“洛嘉•永盛”牌,2010年合同中的商品为“北方•永盛”牌。其提交的认证证书仅涉及“洛嘉”牌。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大多为该公司前身洛阳永盛三轮摩托车厂、河南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所获得的。其提交的年检报告系该公司当年的总体收入和利润情况。
2009年8月17日,商标局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方永盛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x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虽然北方永盛公司就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并就李志强受让该商标的行为提出质疑,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2010〕第x号决定书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商标的法律状态亦没有发生变化,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使用。申请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永盛”,虽然在“永盛”之前增加了“北方”两字,但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具有关联性。虽然北方永盛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年检报告等证据,但其《销售合同》仅仅是销售任务的分配约定,而非实际销售数量和数额;认证证书和《销售合同》恰恰说明北方永盛公司目前使用的商标不仅包括申请商标,还包括“洛嘉”等其他商标;荣誉证书、年检报告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就已经开始使用申请商标以及相关荣誉及年度销售收入仅指向与申请商标相关的商品。因此北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其与引证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北方永盛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10〕第x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北方永盛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