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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脂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社风险部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成人,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米脂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高某某贷我社人民币18万元,月利率9.9‰。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07年

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一直推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偿还18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高某某借款18万元,利率9.9‰,王某乙、李某某为担保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

3、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督字第X号支付令。证明2009年6月24日向三被告发过支付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辩称,2005年年底,高某某要贷款养牛,到原告处贷款18万元,期限一年。我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可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将2006年11月27日改动为2007年元月27日,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又将2006年11月27日改动为2007年11月21日,在分期还款计划中将2006年11月27日改为2007年元月27日,时间前后不统一。按照当时合同的约定,我们已脱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据上随意改动日期,我们不再认可。2009年6月份米脂法院向我们发过支付令,当时我们就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支付令异议书。证明对米脂县法院的支付令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高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李某某、王某乙未出庭质证,但在与他们的调查中认为原告对原借据已作了改动,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三被告未出庭质证。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高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认为改动了借据上的时间,从借据上看确有改动,但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该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向三被告发过支付令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王某乙已脱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李某某、王某乙为担保人签了名字。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2006年11月27日改动为2007年元月27日,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2006年11月27日改动为2007年11月21日,分期还款计划中的2006年11月27日改为2007年元月27日。2009年6月24日米脂县法院向三被告发了(2009)米督字第X号支付令,要求三被告偿还18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乙提出了异议,本案转入诉讼程序后,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答辩中又提出他们已脱保,不再承担保人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原告方擅自改动借据上的时间,改动后时间不统一,形成矛盾,原告方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2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已超过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范围。故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1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9.9‰,从2005年12月27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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