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教师,住(略)。
被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教师,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蔡某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蔡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