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翟铁羽(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鞍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略)的鞍山市大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769元的电缆线81米,运送赃物途中,被董某某发现后弃赃逃跑,后公安机关依据董某某的报警,将赃物拉回保管。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再次返回下石桥村X村村民葛某某、董某某家,索要其窃取的电缆线,未果,遂抢走董某某、葛某某人民币35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立功情节没有考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索要电缆线的行为系敲诈勒索,不应定性为抢劫,且其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直接使用暴力及语言威胁,未支配赃款,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董某某、葛某某的陈述、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立功情节没有考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其立功、累犯等事实情节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索要电缆线的行为系敲诈勒索,不应定性为抢劫,且其不是犯意提起者,没有直接使用暴力及语言威胁,未支配赃款,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言语恐吓及索要钱财行为时张均在场,但并未对李某行为加以制止,说明二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二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薇
代理审判员郭文伟
代理审判员欧阳高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