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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北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五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涛、王雷、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和11月28日,我分别与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五河城关中兴路新天地广场房屋二套,其中面积为61.3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面积为47.3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由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第2项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房产局提交办理房产证的有关资料,导致我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违约金448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旨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没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依约定应按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计4483.12元。

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有关办证资料提交给房产登记机关,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产权证,原因是五河县建设局未能按时拆迁相关房屋,综合资料不够齐全所造成的,该因素是我公司所不能控制的,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4日被告给五河县建设局、房管局“关于办理新天地商业广场产权证问题的请示”。在该证中被告称,因新天地广场业主要求办证,同时要求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赔偿一事,恳请建设局、房管局帮助做好协调解释工作。2010年1月6日五河县建设局在该请示上签署‘情况属实’。旨在证明其已将办证资料提供给房管局,而房管局不能办证的原因是建设局没能按时将保险公司办公楼予以拆迁造成的。2、五河县建设局与被告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五河县老城中心区综合改造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没能办证是建设局没能按时将保险公司办公楼拆迁所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房产部门提交有关资料的目的;同时该条第三项约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延期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按时提供资料;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该二份合同有效。被告所举证据1、2尚达不到证明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将有关资料提交给房产登记部门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和11月28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五河城关中兴路新天地广场房屋二套,一套面积为61.32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另一套面积为47.38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由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两套房款x元,被告亦在房屋建好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的90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房产登记部门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虽抗辩其没有违约,但没有提供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有关办证资料提交给房产登记部门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483.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违约金4483.1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尔朋

审判员万兆年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淑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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