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在南阳市X村X路口,因琐事同王XX发生争执、厮打,后邢某使用附近磨面店内的菜刀将王XX左手拇指砍掉。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邢某赔偿王XX2万元。6月13日,被告人邢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王XX因债务发生纠纷,2003年7月3日14时许,邢某在南阳市X村X路口同来此磨面的王XX发生争执、厮打,后邢某到磨面店店主厨房拿来菜刀将王XX左手、左腿多处砍伤,其中王XX左手拇指被砍掉构成重伤。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邢某赔偿王XX2万元。6月13日,被告人邢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胡某、徐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琐事持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量刑,邢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