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冷冻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朱某,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破产管理人成员。
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原告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按2011年5月7日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参与竞拍州外贸冷冻厂的破产财产,5月27日,以805万的价格成交并支付全部成交价款。而被告违反《拍卖规则》第六条“标的物的移交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承担”的约定,自最后移交期限8月27日起至今没有履行移交和办证等义务,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解决未果。不得已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移交原告拍卖所得的州外贸冷冻厂的X栋仓库,并办理所有土地、房产的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万元(按成交价格805万元,月息1.5‰暂以延迟4个月计算);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湘西自治州冷冻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管理人违约是事实,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资金确实困难,原告提出48万元的赔偿请求,破产管理人是无法承担的,希望原告在赔偿数额上能适当的减少。另外,实际造成违约的是吉首市卷烟材料厂。
经审理查明,受本院、州外贸冷冻厂破产管理人、州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发布拍卖公告,2011年5月27日该公司将原湘西自治州外贸冷冻厂现存的所有破产财产及土地整体拍卖。原告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竞买以805万元的价格成交,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六条约定:“标的物的移交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承担:1、实物移交的时间及方式:买受人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后,由委托人依据买受人付清价款的凭证在三个月内向买受人现场现状移交。其中州冷冻厂老宿舍区内有几户职工居住,该几户职工居住的房屋清场由买受人自己负责,必要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协助。2、产权证手续移交及税费的承担,买受人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后,在五个月内由买受人协助湘西自治州外贸冷冻厂破产管理人共同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所有税、费均由湘西自治州外贸冷冻厂破产管理人承担”。《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2011年第四期拍卖会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约定:“委托人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拍卖标的使用权及产权,将承担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支付其已交的拍卖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27日前向原告移交拍卖标的物;于2011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移交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证,并共同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移交拍卖标的及产权证,也没有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未果,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冷冻厂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5月1日前向原告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拍卖标的;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冷冻厂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7月1日前办理好拍卖标的物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湘西自治州冷冻厂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3月16日前向原告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赔偿金(含律师费)共计24万元;
四、原告湘西自治州长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湘西自治州冷冻厂破产管理人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7151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冷冻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О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