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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甲、龙某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X乡居民委员会、古丈县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X号(系向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向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X乡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熬某,该乡乡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甲、龙某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X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古丈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甲、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乙,被上诉人居委会、乡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某,被上诉人居委会负责人黄某、被上诉人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由原告方负责断龙某道的清洁和稳定工作,被告给付原告方每月工资6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方便向某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古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做出古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居委会通知原告方领取2010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方认为被告居委会侵犯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18390元,其中:1、六年的劳动收入、生活费赔偿金259200元;2、六年的两老一小生活费赔偿金86400元;3、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两个人的19个月的劳动收入赔偿金72790元。并要求两被告依法给两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时要求乡政府撤销居委会这一合法的机构及人员,并销毁相关资料。

原判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所提供给原告的就业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并不是固定性职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工资的请求理由是正当的,但被告并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而是原告方没有去领取,由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予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告方要求的其它赔偿事项,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乡X组织,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甲、龙某负担。

向某甲、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某甲于2010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乡政府也在合同书上盖有公章,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由我与妻子龙某二人负责打扫本乡林业站到卫生院路段的卫生,每月基本工资为6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认真工作,但二被上诉人拒不给我们发放两个人的工资,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18390元,其中1、2010年2月1日到2011年10月1日两个人各20个月的劳动收入共计72790元;2、六年的劳动收入、生活费赔偿金259200元;3、两老一小六年的生活费赔偿金86400元;4、责令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5、要求乡政府撤销居委会这一不合法的机构及人员,并销毁相关资料。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向某甲与居委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公益性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在落实县里政策的过程中,确认上诉人龙某从事清洁工作。合同签订后,龙某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不领取工资。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某甲、龙某向某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2011年9月16日田小平、向某华、向某平、向某海、杨先圣、田宏亮、向某生、向某清、黄某娥、彭祖平、田青芝、向某莉12人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某甲、龙某夫妇每天都在打扫街道,且打扫很干净。

在庭审中,二被上诉人质证称:证言与事实不符,清洁人员是龙某,而不是向某甲,在履行合同时,龙某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工作。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所提供的就业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居委会究竟是聘请向某甲和龙某夫妇二人,还是其中一人打扫卫生”理解不一致,发生争执。该《劳动合同书》是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居委会签订的,上诉人龙某并没有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龙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书第二条“乙方妻子龙某保证清洁工作”的约定,为第三人龙某设定了义务,该约定是无效的。最终无论是向某甲,还是龙某提供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居委会每月只付给向某甲一人600元报酬。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个人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并没有扣发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而是上诉人没有去领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的其它赔偿事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乡X组织及人员,并销毁相关资料,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某甲、龙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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