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蒋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在审查中发现起诉书认定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符为由,于2010年6月18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变更起诉,以郑金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河南汉元印务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海德堡印刷机的电路板两块,经估价,该电路板价值x元。后被告人以该两块电路板敲诈被害人潘××现金x元。被害人潘××按照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向其汇款x元。2010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河南汉元印务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海德堡印刷机的电路板两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以该两块电路板敲诈河南汉元印务有限公司老板潘××人民币x元。被害人潘××按照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向其汇款x元,被告人确认汇款后将电路板藏匿地点告诉潘××。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其到郑州市河南汉元印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月的工资是5000元。期间其多次找老板谈涨工资的事被拒绝,其感觉老板没涨工资对不起其,就想将其管理的海德堡印刷机的两块电路板藏起来,要求老板给其涨工资。其在印刷厂是搞技术的,知道印刷机没有电路板就运转不了,2010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到车间内将管理的那台海德堡机器的两块电路板藏起来就回老家了。老板的朋友饶××于2010年2月21日给其打电话问电路板的事,其要求潘××往其银行卡内打x元现金再告知电路板所藏的具体位置,后经协商2010年2月25日潘××往其农业银行卡上打了x元现金。其确认后告诉潘××电路板一块在厂房天花板上边,一块在厂房抽屉里面。
2.被害人潘××的陈某,其所开印刷厂名字为河南汉元印务有限公司,2010年春节后对车间的海德堡印刷机开机调试时发现机器不能运行,经检查发现机器上的两块电路板被盗,厂内员工陈某某有重大嫌疑。其通过饶××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承认电路板是他拿的,并向其索要x元。其报案后让饶××跟陈某某联系,陈某某将x元降到x元。后其将钱汇到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上,陈某某确认钱到帐后告知其电路板所藏位置。
3.证人饶××的证言,2010年2月22日潘××给其打电话称印刷机的电路板被盗并怀疑是陈某某所为,听说其和陈某某关系不错让其帮忙问问。陈某某称东西其没拿回家并让潘××拿现金x元。
4.经潘××辨认,陈某某即是盗窃其电路板并敲诈其x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短信照片证实陈某某给潘××发的农行账号及陈某某收到款后告知潘××电路板藏匿地点。
6.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实潘××于2010年2月25日给陈某某汇款x元。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经退还了x元。
7.被盗电路板价值人民币x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敲诈钱财而盗窃公司的电路板,其手段行为触犯盗窃罪的罪名,目的行为触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定盗窃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