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兼某乙法定代理人,女。
原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
被告某丁。
原告某甲、某乙与被告某丙、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某乙诉称:2009年4月8日某戊(原告某甲丈夫、某乙父亲)所在公司与被告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旅行社为员工提供2009年4月11-4月13日三天二晚黄某六大景区全景旅游服务。该旅游团成员包括某戊。2009年4月12日因随团导游没有尽到对团队成员的随时清点义务,导致某戊等十数人与团队走散,在赶往与团队汇合途中某戊在西海大峡谷不幸意外坠地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旅行社忽视旅游线路设计的合理性及安全性,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某戊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就其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旅行社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旅行社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2、某戊死亡原因并非导游未及时清点人数,而是某戊私自改变旅游行程。3、旅行社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因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系某戊之妻,原告某乙系某甲与某戊之女,某戊之父于2001年2月19日去世,某戊之母于2005年12月21日去世。2009年4月8日,公司与旅行社签订黄某六大景区全景三日游(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3日)旅游合同,安排该公司员工(其中包括某戊)游览黄某。游程安排:“第二天…….至【西海景区】,游排云亭、赏丹霞峰、仙人晒靴,俯瞰西海大峡谷…..”。2009年4月12日上午,在游览排云亭景点的过程中,某戊等数十人与团队走散,进入西海大峡谷,后坠地身亡。
2009年5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在对某戊尸体解剖后作出鉴定结论如下:某戊死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管腔阻塞引起心脏急性缺血致猝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劳动合同等,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旅游业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虽然旅行社导游在游览过程中对团队的管理存在不当,导致某戊等数十人脱离团队,误入西海大峡谷,但导致某戊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故旅行社的过错行为与某戊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某乙要求被告某丙、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3元,由原告某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冯梅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