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朱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建议延长审理期限各一次,共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何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车管所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尚建甫、李某、冉某戊、冉某己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尚建甫、李某当场死亡,冉某戊、冉某己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又于当晚22时许某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尚建甫、李某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冉某戊、冉某己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经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何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尚建甫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冉某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冉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尚建甫、李某亲属、被害人冉某戊、冉某己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戊、冉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闫某、邸某、梁某、何某某、许某丙、赵某某、许某丁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和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尚建甫、李某亲属、被害人冉某戊、冉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