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1971年。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祝某某,男,196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在睢县南关经营饲料门市部,与被告祝某某素有生意往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和本村村民黄XX在养鸡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和黄XX推销自己的兽药和饲料,被告和黄XX喂过原告的鸡饲料后,鸡便脱毛、生病、减蛋。原告又承诺将鸡病治好,被告和黄XX又买了原告的药进行治疗,结果不但没有治好,反而又死了三千多只鸡,给被告的鸡场造成大量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3份,欠款数额共计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鸡饲料有质量问题,鸡吃了以后生病,原告又许某给治疗,结果也没有治好,造成被告的鸡大批死亡,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在其养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及兽药,后给付部分货款,现仍下欠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17日共13笔货款,价款共计x元,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以原告鸡饲料及兽药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鸡大批死亡为由,不同意给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及兽药,下欠原告鸡饲料及兽药款共计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卖给其的鸡饲料及兽药不合格,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中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