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51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甲,男,43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陈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2011年5月28日上午,陈某甲持钢管到本村北地某,与陈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陈某甲用拳头将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3411.94元,误某53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24元,合计x.4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他先打我,我才打他;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多,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起,双方系互殴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陈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怀恨在心。2011年5月28日上午,陈某甲持钢管到本村村北地某,与陈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陈某甲用拳头将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陈某×鼻部损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陈某×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411.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伤害陈某×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被害人陈某×陈某的被伤害经过和事实,且有证人马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鉴定结论,伤残评定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双方系互殴行为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3411.94元,误某1603.78元,护理费226.9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24元,合计x.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