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X街住处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三次,共计四小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党某某四次,共计四小包;以电动车折抵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三次,共计12小包。2009年6月4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马某在其租房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经鉴定,其中被查获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0.45克,现已上缴至驻马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书、书证即扣押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及其他涉案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先后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共计十一次,系向多人多次贩毒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荣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