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赌某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赌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9月间,被告人曹××先后三次组织姚××等十四、五人,用麻将牌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某,赌某数达十五万余元。曹××从中抽头渔利七千余元。被告人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某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间,被告人曹××组织姚××、峁××、王××、王××等人,在横山镇X村以100元至500元的赌某,用麻将牌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某,赌某上的赌某达六万余元,被告人曹××从中抽头渔利三千余元;2009年5-6月间,被告人曹××组织姚××等人在横山县X村庙山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赌某,赌某数额达七万余元,曹××从中抽头渔利三千余元;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曹××组织姚××、吴××等人在横山县X村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赌某,赌某数额达五万余元,曹××从中抽头渔利一千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姚××、峁××、王××、吴××、赵××、胡××、王××、拓××、高××、高××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赌某地点、赌某、参赌某员一致。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曹××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十余人聚众赌某,赌某达十五万余元,曹××从中抽头渔利七千余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赌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