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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曹某、李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现年40岁,身份证号码:(略),陕西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安塞县杏子川采油厂第三采油大队王360井排水池采油工。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现年55岁,身份证号码:(略),陕西安塞县人,文盲,住(略),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现年35岁,身份证号码:(略)拢魃参厝讼。难。沧厝跸彝寮缤障暥X行政村X村,农民。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杏子川采油厂王360井场担任采油工期间,曹某找到王某乙,二人预谋将王某乙看管的王360井排水池内的原油,以每袋5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乙给曹某说:我与本单位职工去吃饭,你乘机把原油装走。当日下午6、7点钟,曹某以每袋90元价格给李某出售,并告诉李某在杏子川采油厂王360井装油。李某开一辆皮卡车来到王360井附近,曹某等人给李某的车上装了三次袋装原油,每次30多袋,李某将原油拉回自家的窑洞内藏匿,共计净原油5.04吨,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杏子川采油厂。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某、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杏子川采油厂王360井场担任采油工期间,曹某找到王某乙,二人预谋将王某乙看管的王360井排水池内的原油,以每袋5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乙告诉曹某,其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去靖边县城吃饭,让曹某乘机把原油装走。当日下午6、7点钟,曹某以每袋90元价格给李某出售,并告诉李某在杏子川采油厂王360井装油。李某开一辆皮卡车来到王360井附近,曹某等人给李某的车上装了三次袋装原油,每次30多袋,共计107袋,李某给曹某金9000元后将原油拉回自家的窑洞内藏匿。后来曹某给王某乙金2000多元。经群众举报,杏子川采油厂石油管护大队在李某家中查获原油107袋,经计量净原油5.04吨,经安塞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在2011年3月份,我认识的曹某(小名曹某庄)找到我要50块一袋买我井场里的原油了,我知道是犯法的不敢卖,所以就没有同意。后来他又来了几次说这个事了,我也同意了。在3月25日的下午两点多,我在井场房子里了。曹某来了,说要买油了,我说,你见井场上什么时间没有人你就来拉油,然后他就走了。到了下午四点多钟,我们队上的冯浩来叫我吃饭了,我想郭耀廷有车了就把郭耀廷叫上,又叫了高某荣,我们四个就到靖边县城吃饭去了。在靖边县城的新源火锅店吃的饭,我结的账。吃过饭我们从林湾这条路走的,回来大概也就是十点钟左右,郭耀廷和高某荣都回自己的井上去了,我和冯浩到路卡的值班室去转了。房子里有高某江、高某、曹某在喝酒着了,朱光亮在看电视了。我和冯浩也就和他们一起喝酒,喝到大约两、三点钟的时候我才回去的。回到井场我见有车碾下的车印子,我就给曹某打电话问情况了,他说他拉了一回也就二三十袋。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十点多我就被保卫科的人带走了。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1年的3月25日晚上,我问照井工王某乙能不能卖点油,王某乙说能行,后来我联系的李某,在360井上装的油。李某当时拉油开的是皮卡车,天比较黑,我看见好像是白色的车,牌照我也没注意看,我们一共拉了三趟,每趟拉三十多袋。拉油的时间就是当时天一黑的时候。当时油过检查站的时候,是我给检查站的职工说的,但是每趟给检查的钱都是李某给的,反正一趟就是二、三百元,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太清楚。当时我们说好的每袋90元,李某拉油一共给了我9000元。拉了100多袋油按100袋算的。王某乙当晚不在现场,他当时给我说他到靖边县吃饭去也,让我趁机会赶紧装,后来王某乙问过我一共装了多少油,我说一共在那儿装了100多袋,我已经给了王某乙2000多元钱了。当时我和王某乙拉好每袋是五十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3月25日晚上天刚黑的时候,曹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油了问我要不要,我说这几天紧了,不敢要,他说没事,他和照井的和路卡的都说好了。我就同意了,价格啦的是我给他每袋90块。我就开我的“丰田”皮卡车往他说的地方走,路X路卡的时候,我下去一敲门,就出来给人把门给开了,我就到了拉油的地方。那个地方就是王360#井场附近,我到的时候,那里有四个人,一个曹某,一个“马士清”婆姨,一个姓马的男的,一个老婆。我到那后,她们就先把那放的油装到车上,然后又从附近背过来一些,我装了三十几袋就走了,走的时候给了曹某3000块钱,说拉完了在算账。我拉着油到了路卡的时候我按照曹某说的给了路卡的人300块,他就放我走了。我把油拉到我叮嘴梁的家里后又到了王360#井场。到了那里她们几个正在往尼龙袋里装着了,我就等着。我又装了两次,那天晚上共拉了三次大约就拉了一百多袋,最后一次我和曹某算账,是按100袋算的一共9000块钱,我先给了3000块,然后就又给了6000块,我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大约八点多时,我在叮嘴梁家里了,钻采公司保卫科的人就把我带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拓宝杰(系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长)的证言:2011年3月26日早上8点多,我保卫科的刘云云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王某乙湾乡X村李某东家查获一些袋子原油,并抓获李某东。

(2)证人李某龙、刘云云(系杏子川采油厂保卫科员)的证言:2011年3月26日早上8点左右,我们队长刘云云叫我跟他走,后我们到一家院子里,我两在一孔窑里发现一写袋子油,院子里发现一些袋子油,这时有一个人从院子里跑出去,我两追去,把那人抓住。抓住的人叫李某。

(3)证人曹某、高某、高某江((系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的证言:2011年3月25日晚上8点多,我们三人在巴家河村照栏杆房子里,有人敲门,是个个子不高某胖一个人,路上停一辆皮卡车,车上拉着原油,那人给我300元,我出去把栏杆锁子开开,那人开车走了,我就把栏杆锁了,回到房子我就给高某江、高某每人100元。

3、辨认笔录

王某乙、李某对曹某进行辨认。

4、现场勘查证实,窑洞内有原油107袋(55袋、52袋)。

5、估价结论证实:5.04吨X(1-5%)x=x元。

6、书某

(1)证明一份:原油含水为5%。

(2)计量单一份:原油净重5040公斤。

(3)职工档案卡:王某乙系杏子川采油厂采油工。

(4)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曹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曹某、李某采取内外勾结的手段,将所管理的国有公司原油进行盗卖,价值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组某、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退回了全部所得赃款,故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二、随案移交赃款9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人民陪审员陈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贪污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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