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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下午,卧龙区X镇X村民宋XX与邻居宋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某将宋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下午,卧龙区X镇X村民宋某某与邻居宋X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某持铁锨和门穿条将宋XX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宋XX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孙X、秦XX、张XX、王XX、王XX、宋XX、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反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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