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
代表人:包某某,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0年12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订明原告贷款给被告陈某某x元,用于养虾,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借款利率5.325‰,上浮50%,合同同时订明被告卢某某为该贷款作借款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3月29日贷款给被告陈某某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息分文不还,截止2009年3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581.10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8日,以后另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584.10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8日,以后另计)。
原告为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2、借款申请书;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4、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6、借款保证承诺书;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卢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人授权书、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防城港市港口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告的前身)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325‰,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卢某某对借款人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x元给陈某某。两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履行,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因原告在2010年4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显然超过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卢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3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4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人民审判员唐国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