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朱X等人在卧龙区X镇电厂对面的矿物质粉厂吃饭,席间被告人宋某某与朱X因业务问题发生口角,朱X用装有茶水的塑料杯子砸到宋某某面部,宋某某随即将饭碗砸到朱X的面部,致使朱X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朱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朱X、王某、孟某某等人在卧龙区X镇电厂对面的矿物质粉厂吃饭,席间被告人宋某某与朱X因业务问题发生口角,朱X用装有茶水的塑料杯子砸到宋某某面部,宋某某随即将吃饭用的瓷碗砸到朱X的面部,致使朱X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朱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朱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人王X、孟XX、王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而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和被害人朱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受害人予以经济赔偿,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