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某留,同年10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某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2010年10月承包巴东县X镇朱洞庭新建房屋的装潢工程,在施工中使用国家严令禁止的独杆吊机,未给工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2010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安排工人吴某乙、舒某、吴某甲3人将窗套从一楼吊运到七楼,在施工中,因窗套滑落致使舒某被砸到受伤,后送往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安监部门调查处理阶段,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舒某之父舒某轩等人就民事某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了部分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审理中,被害人舒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邢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某,被告人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书证:接受刑事某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巴东县公安局在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朱洞庭和胡某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报告、死亡补偿协议、委某、领条、收条、欠条)、朱洞庭私人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谅解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等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公法鉴〔2010〕X号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某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的条件下,组织人员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某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某罪的事某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某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某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某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