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04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5月2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0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7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1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赵某具、赵某、何东昌、郝某坤、张善宾、张卫昌、王福成、王成(另案处理)等人因看不惯被害人朱某平时的工作作风,经预谋后,在范县X区水务局家属院南100米,手持木棍、铁棍等对朱某进行殴打。黄某持棍棒将朱某左前臂打伤。经鉴定,朱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赵某具、赵某、何东昌、郝某坤、张善宾、张卫昌、王福成、王成(另案处理)等人因在平时的工作中与被害人朱某产生矛盾,经预谋后,在范县X区水务局家属院南100米,手持木棍、铁棍等对朱某进行殴打。黄某持棍棒将朱某左前臂打伤。经鉴定,朱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范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黄某向朱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2万元,后又由黄某之父黄XX向朱某赔偿8000元,并取得了朱某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
鉴定结论,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范县人民检察院(2012)范公刑和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协议书,调解笔录,证人郝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且黄某系偶犯。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4月17日起至2012年0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