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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个人信息略。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林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上午9时,与其哥曾某光等家人,携带扫墓用的祭品,开车从县X乡X村X村扫墓,后于上午11时来到云里村X村鸟子脚岭为其母亲扫墓。被告人曾某甲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嘉禾县X村民个人所有的林木。经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这场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54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光、曾某乙等人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5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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