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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甲诉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刘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禹某甲诉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甲诉称:原告禹某甲是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的日托幼儿学生,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老师监护某管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内被被告刘某扎伤左眼角膜,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故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出入不大,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是在被告贝贝乐幼儿园,应由幼儿园赔偿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甲是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的学生。2010年12月1日中午,原告禹某甲在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告刘某(原告同学)用铅笔扎伤原告禹某甲左眼。次日原告家长发现原告左眼红肿,送原告到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原告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715.92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7.58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某,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某为1721.27元(x元/年÷365天×14天×2人),交通费为1260元,住宿费360元。2011年4月27日,郑某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2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5月起随父母一直在巩义市X巷租房居住生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贝贝乐幼儿园上学期间,因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被告刘某用铅笔将原告左眼扎伤致残,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用铅笔扎伤原告,被告刘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贝贝乐幼儿园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因被告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较高,精神损失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未扎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甲二万九千零一十一元七角;

二、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甲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刘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承担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巩义市贝贝乐幼儿园承担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承担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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